关于印发《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提取 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2月 28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五届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4年2月8日
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使 用,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 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 (住建部公告2019年第30号)、 《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 法》(省政府令第91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等有关政策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 管 理 。
第三条 景德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 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住房公 积金的提取业务由公积金中心下设的分支机构、业务网点以及 公积金中心委托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承办商业银行(以下简 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坚持诚信申请、自愿申请、 定向使用、依法办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术 语
第五条 提取指按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部分或全部 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取出的行为。
第六条 受委托银行指受公积金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 提取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七条 提取申请人指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向公积 金中心提出提取申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及相关的继承人、 受遗赠人等权益人。
第八条 提取受托人指受提取申请人委托,办理公积金提 取的自然人。包括单位经办人、提取申请人配偶、父母、子女 及委托代理人。
第九条 自住住房指提取申请人居住其内对该房屋拥有所 有权或租赁权的住房。
第十条 约定提取指公积金中心对符合条件的提取申请人 (产权人及其配偶),按约定将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划转至 指定账户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办法住房贷款泛指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其他个 人住房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仅指经景德镇公积金中心审批发放的贷款。
其他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各家商业银行发放的商业性个人住 房贷款或经其他公积金中心审批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提取条件
第十二条 提取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 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本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
(五)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均无自有产权 住房,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三个月,且租赁自住住房的;
(六)正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七)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 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 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九种 重大疾病的;
(八)退(离)休的;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出国或出境定居的;
(十一)因被所在单位开除、辞退或者自动辞职等原因与所 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2年,或未在异地继续 缴存公积金,且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的;
(十二)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符合以上第(一)款规定的,产权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均可申请提取。
符合以上第(二)、 ( 三 ) 、 (四)款规定的,产权人及 其配偶均可申请提取。
符合以上第(五)、 (六)款规定的,提取申请人及其配 偶均可申请提取。
符合以上第(七)款规定的,患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均可申请提取。
符合以上第(十二)款规定的,由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权 益代理人申请提取。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有逾期的,产权人及其配偶 仅能通过对冲还贷方式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十四条 以下情形,提取申请人不能申请购房提取:
(一)同一套住房二十四个月之内发生两次(含两次)以 上产权变更的;
(二)两人(含两人)以上全款购买同一套住房,共有产 权人非配偶、父母、子女关系的;
(三)再次购买同一套住房且已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
(四)购买写字楼、公寓、办公、商铺、车库等非住宅的。
第十五条 提取申请人与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 子女之间发生住房产权转移的,提取申请人不能申请提取住房 公积金。
第四章 提取申请时间及额度
第十六条 自2015年7月1日起购买新建商品住房、保障 性住房、再交易住房、拆迁安置住房、公有住房的可提取一次 住房公积金,以付款凭证或安置房凭证载明时间为准,提取金 额不可大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
第十七条 自2015年7月1日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 房的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可大于实际支付的建 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八条 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产权人及其配偶 可申请办理“冲还贷签约”业务,实现逐月自动扣划其个人账 户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直至贷款结清为止。
自2022年1月1日起偿还其他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每连 续正常还款满12个月可办理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提取金额不 可大于上一还款年度应还贷款本息之和。
全部结清贷款本息的,自结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金 额不可大于最后一笔偿还贷款本息之和。
第十九条 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均无自 有产权住房,且租赁自住住房的,可每年或每月申请提取,当 年或当月提取总额不可大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租 房提取额度。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在租赁期内每年可申请提取,提取 金额不可大于当年实际房租支出。
第二十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自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 可申请提取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余额,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 账户。
第二十一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退 (离)休、出境定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的,在取得相关
证明材料后申请,提取金额为职工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余额, 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二条 本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自工程竣工验收之 日起两年内申请,提取金额不可大于电梯加装费用扣除政府奖 补、维修资金后的个人分摊金额。
第二十三条 正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在相关证明有 效期内每年可申请一次,提取金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 余 额 。
第二十四条 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九种重大疾病的, 自取得相关证明材料起一年内申请,每年可申请一次,提取金 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五章 提取方式及程序
第二十五条 提取申请人可通过柜台、线上、自助终端及 协议约定等多渠道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自收到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 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由受 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公积金中心对存在疑义的提取申请材料,需进一步向相关 部门核实信息的,审核时间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调查核实 的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
第六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提取申请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 供相关材料原件。
提取申请人办理提取时应授权公积金中心查询、留存和使 用相关共享信息,经提取申请人授权查询的共享信息与实际情 况不一致的,提取申请人应配合公积金中心对相关材料进行查 证 。
第二十八条 提取申请人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 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一类储蓄卡。
第二十九条 提取申请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应提供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公证的继承协议或公证的 遗嘱或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等裁判文书,或经人民法 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继承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条 提取受托人为提取申请人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 手续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取申请人和提取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配偶代办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三)父母、子女代办的,需提供关系证明;
(四)单位经办人代办的,需提供提取申请人和提取受托 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公证委托代办的,需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提取申请人以配偶身份申请的,需提供婚姻 关系证明;以父母、子女身份申请的,需提供关系证明;以共有产权人身份申请的,需提供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房屋所 有权证)。
第三十二条 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应提供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 购房款发票。对购房款发票是首付发票提取的,提取资金汇入 售房单位;对购房款发票是全额发票的,提取资金汇入提取人 银行卡。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的,应提供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 证、契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存量房买卖合同。
(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 议)、付款凭证。
(五)购买公有住房的,应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或不动 产权证、财税专用付款凭证或购房发票。
第三十三条 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 设规划许可证明材料、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工程预(决)算书、 建房款凭证。
第三十四条 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房 屋不动产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 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工程预(决)算书、翻建费用凭证。
第三十五条 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不 动产权证)、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 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工程预(决)算书、大修费用凭证。
第三十六条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下列还贷证明 材 料 :
(一)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无需提供还贷证明材料。
(二)偿还其他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购买商品房应提供商 品房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借款合同、贷款银行或其他公积金 中心出具的上一还款年度的还款凭证;购买再交易住房应提供 存量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不动产权证(房 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贷款银行或其他公积金中心出具的 上一还款年度的还款凭证。全部结清贷款本息的,还应提供贷 款银行或其他公积金中心出具的结清证明及最后一次还款凭 证 。
第三十七条 本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提供不动产权 证(房屋所有权证)、电梯竣工验收报告、联合审批表、所装 电梯费用发票或相关凭证、财政补助申请表等。
第三十八条 提取申请人与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均无自 有产权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应提供双方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记 录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婚姻关系证明;租住公有住房 的,还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
第三十九条 正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提供有效 低保证明。
第四十条 患九种重大疾病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 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发票。
第四十一条 退(离)休的,应提供退休证明或离休证明。
第四十二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的,应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 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第四十三条 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 销证明 。
第四十四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解除劳动关系 证 明 。
第四十五条 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公积金的,应提供载 明死亡信息的居民户口薄或火化证、判决书等;公正部门出具 的合法继承权或遗赠权证明件。
第七章 提取监督
第四十六条 提取申请人应对住房消费行为及申请材料的 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 假材料 。
第四十七条 提取申请人利用虚假材料试图违规提取的, 限制其3-5年(含)内申请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资格。
第四十八条 提取申请人利用虚假材料已办理违规提取 的,责令其退回资金,限制其5年(含)内申请住房公积金业 务办理资格(以提取资金全额退回之日起计算);拒不退回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限制其在法定退 休年龄前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资格。
第四十九条 提取材料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扣留 其虚假提取资料,并将相关线索和资料移交当地公安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公积金中心可充分利用电子材料、电子签名、 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和人脸识别等方式,简化业务 办理材料,能够通过共享信息获取相关审批信息的,原则上不 再要求提取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第五十一条 上级部门对住房公积金阶段性工作有具体要 求的,以阶段性政策文件内容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景德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 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景德镇市住 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景金委〔2014〕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