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景德镇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等系列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时间:2024年01月31日信息来源:本站原创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管理中心起草了《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景德镇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办法》,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1、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1月26日——1月31日;


  2、提交意见途径:电子邮箱jdzgjj@163.com;


  提交意见可以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并注明是否愿意公开,以便做进一步联系。


  附件:


  1、《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景德镇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3、《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4年1月26日




附件1


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使用,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住建部公告2019年第30号)、《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1号)等有关法规规章,等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


第三条  景德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由公积金中心下设的分支机构、业务网点以及公积金中心委托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承办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坚持诚信申请、自愿申请、定向使用、依法办理、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术 语


第五条  提取指按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部分或全部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取出的行为。


第六条  受委托银行指受公积金中心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七条  提取申请人指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向公积金中心提出提取申请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及相关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等权益人。


第八条  提取受托人指受提取申请人委托,办理公积金提取的自然人。包括单位经办人、提取申请人配偶、父母、子女及委托代理人。


第九条  自住住房指提取申请人居住其内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或租赁权的住房。


第十条  约定提取指公积金中心对符合条件的提取申请人(产权人及其配偶),按约定将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划转至指定账户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办法住房贷款泛指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其他个人住房贷款。


住房公积金贷款仅指经景德镇公积金中心审批发放的贷款。


其他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各家商业银行发放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或经其他公积金中心审批发放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提取条件


第十二条  提取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一)购买自住住房的;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三)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四)本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


(五)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均无自有产权住房,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三个月,且租赁自住住房的; 


(六)正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七)患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九种重大疾病的;


(八)退(离)休的;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出国或出境定居的;


(十一)因被所在单位开除、辞退或者自动辞职等原因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后,未重新就业满2年,或未在异地继续缴存公积金,且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的;


(十二)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符合以上第(一)款规定的,产权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均可申请提取。


符合以上第(二)、(三)、(四)款规定的,产权人及其配偶均可申请提取。


符合以上第(五)、(六)款规定的,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均可申请提取。


符合以上第(七)款规定的,患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均可申请提取。


符合以上第(十二)款规定的,由继承人、受遗赠人或权益代理人申请提取。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有逾期的,产权人及其配偶仅能通过对冲还贷方式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十四条  以下情形,提取申请人不能申请购房提取:


(一)同一套住房二十四个月之内发生两次(含两次)以上产权变更的;


(二)两人(含两人)以上全款购买同一套住房,共有产权人非配偶、父母、子女关系的;


(三)再次购买同一套住房且已提取过住房公积金的;


(四)购买写字楼、公寓、办公、商铺、车库等非住宅的。


第十五条  提取申请人与配偶、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之间发生住房产权转移的,提取申请人不能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提取申请时间及额度


第十六条  自2015年7月1日起购买新建商品住房、保障性住房、再交易住房、拆迁安置住房、公有住房的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以付款凭证或安置房凭证载明时间为准,提取金额不可大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


第十七条  自2015年7月1日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金额不可大于实际支付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


第十八条  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产权人及其配偶可申请办理“冲还贷签约”业务,实现逐月自动扣划其个人账户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直至贷款结清为止。


自2022年1月1日起偿还其他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每连续正常还款满12个月可办理一次住房公积金提取,提取金额不可大于上一还款年度应还贷款本息之和。


全部结清贷款本息的,自结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提取金额不可大于最后一笔偿还贷款本息之和。


第十九条  提取申请人及其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均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租赁自住住房的,可每年或每月申请提取,当年或当月提取总额不可大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租房提取额度。


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在租赁期内每年可申请提取,提取金额不可大于当年实际房租支出。


第二十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自公积金账户封存满半年可申请提取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余额,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一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退(离)休、出境定居、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的,在取得相关证明材料后申请,提取金额为职工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余额,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二条  本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提取金额不可大于电梯加装费用扣除政府奖补、维修资金后的个人分摊金额。


第二十三条  正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在相关证明有效期内每年可申请一次,提取金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二十四条  患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九种重大疾病的,自取得相关证明材料起一年内申请,每年可申请一次,提取金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第五章  提取方式及程序


第二十五条  提取申请人可通过柜台、线上、自助终端及协议约定等多渠道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自收到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公积金中心对存在疑义的提取申请材料,需进一步向相关部门核实信息的,审核时间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受理时限。




第六章  提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七条  提取申请人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当提供相关材料原件。


提取申请人办理提取时应授权公积金中心查询、留存和使用相关共享信息,经提取申请人授权查询的共享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提取申请人应配合公积金中心对相关材料进行查证。


第二十八条  提取申请人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明材料和一类储蓄卡。


第二十九条  提取申请人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应提供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公证的继承协议或公证的遗嘱或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等裁判文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继承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条  提取受托人为提取申请人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提取申请人和提取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配偶代办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三)父母、子女代办的,需提供关系证明;


(四)单位经办人代办的,需提供提取申请人和提取受托人身份证明材料;


(五)公证委托代办的,需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一条  提取申请人以配偶身份申请的,需提供婚姻关系证明;以父母、子女身份申请的,需提供关系证明;以共有产权人身份申请的,需提供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十二条  购买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一)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应提供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对购房款发票是首付发票提取的,提取资金汇入售房单位;对购房款发票是全额发票的,提取资金汇入提取人银行卡。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的,应提供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契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存量房买卖合同。


(三)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应提供购房合同、购房款发票。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应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付款凭证。


(五)购买公有住房的,应提供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或不动产权证、财税专用付款凭证或购房发票。


第三十三条  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材料、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工程预(决)算书、建房款凭证。


第三十四条  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不动产权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工程预(决)算书、翻建费用凭证。


第三十五条  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有资质单位出具的工程预(决)算书、大修费用凭证。


第三十六条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下列还贷证明材料:


(一)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无需提供还贷证明材料。


(二)偿还其他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购买商品房应提供商品房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借款合同、贷款银行或其他公积金中心出具的上一还款年度的还款凭证;购买再交易住房应提供存量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契税完税凭证、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借款合同、贷款银行或其他公积金中心出具的上一还款年度的还款凭证。全部结清贷款本息的,还应提供贷款银行或其他公积金中心出具的结清证明及最后一次还款凭证。


第三十七条  本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应提供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电梯竣工验收报告、联合审批表、所装电梯费用发票或相关凭证、财政补助申请表等。


第三十八条  提取申请人与配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均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应提供双方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记录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婚姻关系证明;租住公有住房的,还需提供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交纳凭证。


第三十九条  正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应提供有效低保证明。


第四十条  患九种重大疾病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含县级)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发票。


第四十一条  退(离)休的,应提供退休证明或离休证明。


第四十二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和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第四十三条  出境定居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证明。


第四十四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第四十五条  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公积金的,应提供载明死亡信息的居民户口薄或火化证、判决书等;公正部门出具的合法继承权或遗赠权证明件。




第七章  提取监督


第四十六条  提取申请人应对住房消费行为及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四十七条  提取申请人利用虚假材料试图违规提取的,限制其3-5年(含)内申请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资格。


第四十八条  提取申请人利用虚假材料已办理违规提取的,责令其退回资金,限制其5年(含)内申请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资格(以提取资金全额退回之日起计算);拒不退回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限制其在法定退休年龄前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资格。


第四十九条  提取材料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的,扣留其虚假提取资料,并将相关线索和资料移交当地公安部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公积金中心可充分利用电子材料、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和人脸识别等方式,简化业务办理材料,能够通过共享信息获取相关审批信息的,原则上不再要求提取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


第五十一条 上级部门对住房公积金阶段性工作有具体要求的,以阶段性政策文件内容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景德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景德镇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规定,结合本市住房公积金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定向发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含拆迁安置房)、二手房。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管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和结算。


第四条 为规避风险管理,管理中心应遵循制衡原则设置岗位,确保不同岗位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五条 凡按时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且继续正常缴存(具体期限以现行贷款政策规定为准),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在本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资金不足时,均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贷款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必须是上述行为发生一年之内的房屋,住房公积金已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曾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现缴存地缴存不满规定期限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明细合并计算。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本市行政区域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非本市户籍提供本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或居住证明),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未成年人不得享受公积金贷款;


(二)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时,主借款人非本市户籍的,需提供本地公安部门出具的流动人口居住证或居住证明。


(三)信用良好。被纳入人民银行征信失信记录、列入联合惩戒失信人员黑名单及违反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相关政策,发生骗提骗贷、贷后逾期或贷后无故断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的所有产权人不予受理公积金贷款;


(四)具有依法签订的购买住房的合同和有效款凭证,商品房和拆迁安置房的售房单位必须同管理中心签订准入协议,建造、翻建住房须具有规划、土地等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住住房须具有管理职能部门批准的文件;


(五)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含拆迁安置房)不低于所购住房总额20%的首付款,二手房、建造、翻建自住住房有不低于30%的首付款,超过144㎡房屋首付增加10%,家庭名下有未结清的商业住房贷款,每笔首付增加20%。


(六)借款人同意按照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并办理担保及抵押手续;


(七)贷款人退休年龄规定:按国家法定的职工退休年龄为准。申请贷款时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可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内,不超过规定的最高的贷款期限。特殊情况,延迟退休的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女干部或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且已办理聘用手续的,需提供证明文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说明。


(八)家庭二套房判定标准:


以家庭户为单位,在国内购置住房并已使用过一次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再次购房申请公积金贷款属于第二次公积金贷款(第二次公积金贷款新建商品房首付不低于30%,二手房首付不低于50%,超过144㎡房屋首付增加10%)。家庭名下有未结清的商业住房贷款,每笔首付增加20%,拒绝发放第三次公积金贷款;


(九)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单笔贷款额度不能超过景德镇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家庭户为单位,每户贷款额度不超过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含拆迁安置房)合同总价款的80%,二手房、建造、翻建自住住房贷款额度为不超过中心认可的评估价的70%,所有负债合并计算,纳入还款能力的认定,不得超过家庭收入的50%)。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30年,公积金贷款年限最长为30年;


第九条 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现行利率执行,今后如有变动,将及时公布。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贷 款 程 序


第十条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后,如购房职工有公积金贷款需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备案,备案所需资料如下: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4、不动产权证;


5、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6、发改委立项批文;


7、营业执照;


8、总平面图;


9、资质证书。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条件及需要的手续及材料:


1、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要求,办理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的,除应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外,还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不动产权证(或土地购置协议及付款凭证)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建设用地批准书)


(4)有资质机构出具的翻建、大修住房预算,大修住房的还需要提供房屋质量鉴定证明和房屋产权证。


2、根据抵押物的价值和面积,确定贷款比例和额度,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有资质机构出具的工程预算造价的70%。


(三) 住房公积金申请贷款人,向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审核书》,并如实提供下列证件:


1、购买商品房与拆迁安置房


(1)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


(2)借款人及配偶户口簿;


(3)(结、离)婚证;


(4)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1份;


(5)首付款发票或全额发票;


(6)借款人及配偶征信报告;


(7) 银行主贷还款账户(一类卡)。


2、购买二手房


(1)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


(2)借款人及配偶户口簿;


(3)(结、离)婚证;


(4)《存量房买卖合同》;


 (5) 增值税发票、契税票;


(6)卖方提供的首付证明;


(7)过户前《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


(8)过户后《房屋所有权证》原件;


(9)借款人及配偶征信报告;


(10)卖方收款账户(一类卡);


(11)银行主贷还款账户(一类卡)。


3、购买集资建房


(1)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


(2)借款人及配偶户口簿;


(3)(结、离)婚证;


(4)与销售单位签订的购房合同原件1份;


(5)首付款票据;


(6)借款人及配偶征信报告;


(7) 银行主贷还款账户(一类卡)。


4、购买经济适用房


(1)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


(2)借款人及配偶户口簿;


(3)(结、离)婚证;


(4)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协议原件1份;


(5)首付款票据;


(6)借款人及配偶征信报告;


(7) 银行主贷还款账户(一类卡)。


5、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


(1)借款人及配偶身份证;


(2)借款人及配偶户口簿;


(3)(结、离)婚证;


(4)网签备案的购房合同原件;


(5)与原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


(6)贷款房屋的全额发票(二手房还需提供契税发票);


(7)贷款银行出具房屋的《不动产证明》或《他项权证》复印件;


(8)《不动产证》或《房屋所有权证》;


(9)借款人及配偶征信报告;


(10)商转公贷款过程中,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额度与原商业贷款余额存在差额的,借款人必须自行承担差额部分;


(11)银行出具贷款房屋的余额清单和近12个月的还款流水;


(12)银行主贷还款账户(一类卡)


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在贷款人资料齐全的情况下,于五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符合贷款条件的,抵押登记完成后发放贷款款时限不超过二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同意发放贷款,贷款人和管理中心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


第十三条 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管理中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房屋出售人(期房款项转监管账户,二手房款项转房屋出售方账户);用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由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取。 


第十四条 取消住房公积金异地贷款户籍限制。省内其他市和省外缴存职工在我市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受户籍地限制,只要符合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缴存职工,均可以在景德镇市申请办理使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五条 提高多子女家庭贷款额度。三孩及以上家庭购买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贷款额度上浮20%。


第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我市缴存住房公积金购买自住住房,并且已在本市商业银行办理住房贷款,贷款尚未还清、所购房屋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或他项权证的,符合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可以办理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转为纯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方式分为直转和自筹两种模式。


(一)直转模式。借款申请人与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银行预约提前还贷时间后,提供材料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转公”业务,管理中心进行审批。审批通过的,受委托银行与借款申请人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抵押登记手续,办妥抵押登记后,将贷款资金发放至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直接归还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此方式要求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发放银行和“商转公”业务办理银行为同一住房公积金业务受托银行。


(二)自筹模式。借款申请人与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银行预约提前还贷时间后,提供材料向受委托银行申请“商转公”业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审批。审批通过的,借款申请人自筹资金结清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并解除抵押登记后,受委托银行与借款申请人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抵押登记手续,办妥抵押登记后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此方式支持全市所有银行发放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




第五章  贷 款 偿 还


第十七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人可以选择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两种方式之一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借款人从贷款发放次月起进入还款期,借款人必须在每月20日前将贷款本息存入本人的还款账户内,中心通过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公积金对冲等方式代扣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其提前归还部分不再计收利息,已计收的利息不再调整。


第二十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配合管理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在7日内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手续。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管理中心有权停止发放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一)贷款审批完成后超过一年未来办理发放的贷款不予发放。


(二)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三)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的保证或新的抵押(质押);


(四)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


(五)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六)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管理中心利益;


(八)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管理中心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被宣告失踪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管理中心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物,并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所获款项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担保机构垫付的逾期本息、罚息及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管理中心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退还抵押人。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贷款银行有权向借款人或连带保证责任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发生纠纷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二十八条 上级部门对住房公积金阶段性工作有具体要求的,以阶段性政策文件内容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3


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严格规范住房公积金资金调拨、协定、定期存款等资金业务,防范资金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实现住房公积金安全高效运行,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建部《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业务标准》《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通知》、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精神,结合管理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资金管理实行“统一决策、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景德镇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和运作过程中的全部资金管理业务。


第四条 本办法的结余资金是指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结余资金。


第二章 资金账户存储管理


第五条 资金账户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每家受委托银行最多只能开设两个住房公积金存款专户(即一个归集户、一个委贷户);


(二)只能选择一家受委托银行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新增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受委托银行,须向管理中心提交申请,报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通过,并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资金的存储。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贷款业务由各单位和各申请人在管理中心开户行范围内缴交和使用;资金定期存储依据银行定期利率、资金规模等情况,按程序办理。 



第三章 资金调拨管理


第七条 资金调拨管理


(一)资金调拨业务分类。管理中心各受委托银行账户之间的资金调拨、活期转存定期、委托业务手续费支付、增值收益划转、上交财政国库等。


(二)资金调拨审批权限


根据业务需要对各受委托银行存款账户之间进行资金调拨、定活期互转调拨等审批权限为:


1.公积金业务需要使用资金的,由中心信贷科或办事处申请,财务科发起,并在公积金业务系统实行三级审批。


2.活期转定期的,由财务科报管理中心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后,在公积金业务系统实行三级审批;竞争性存放按程序办理。


第八条 资金调拨办理程序由管理中心对各受委托银行账户及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拨。财务科根据业务需要,负责对资金调拨、定活期互转调拨提出调拨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批后执行。


(一)已归集业务资金原则上由开通归集业务银行归集账户作为存款主账户,用于日常资金调拨使用。


(二)提取资金调拨。为保障日常业务需要,各受委托银行委贷账户余额应不低于500万元,财务科根据各受委托银行账户余额情况按程序进行调拨。



第四章 增值收益划转、上交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是指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应全额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全额计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十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期末(季末或年末)将除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利息收入之外的各项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自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转入增值收益专户”的规定,财务科按程序提交中心党组会研究同意后,按季度进行划转。


第十一条 增值收益专户资金上交。财务科按规定程序提交中心党组会研究同意后上交市级国库。



第五章 协定、定期存款管理


第十二条 在满足住房公积金业务需求下,为实现资金保值增值,对各受委托银行账户的结余资金可通过采取竞争性方式择优进行存放。


第十三条 各受委托银行需定期与管理中心签订协定存款协议(合同),协定存款协议(合同)最长期限为1年,协定存款利率、协定存款额度由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共同商定确定,协定存款协议(合同)经管理中心领导集体研究确定后进行签订。


第十四条  资金存放的受委托银行应采取竞争性方式择优确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规范存放的原则,结合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对银行绩效考核和对住房公积金业务支持情况等,采用综合评分、分档比例分配法确定资金存放规模。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资金存放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资金存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廉政建设要求。


(二)公正透明。资金存放银行选择应当公平、公开、公正,程序透明,结果透明,兼顾效率。


(三)安全优先。资金存放应当以确保资金安全为前提,充分评估资金存放银行经营状况,防止出现资金安全风险事件。


(四)科学评估。综合考虑资金安全性、流动性、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支持信息化建设、资金收益、服务能力等因素,科学设置资金存放银行评选指标。


(五)动态管理。定期存款期限最长为1年,实行动态管理模式。管理中心每年根据工作需求,采取“一年一考核,一年一确定”的方式,对资金定期存放银行进行年度考核,提出当年的综合评分指标和资金分配方案。


第十六条 参与资金存放的受委托银行应提出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具备经营状况良好、财务稳健、资金充足、流动性强、内控机制健全等基本条件。


(二)必须出具国家政策允许的定(活)期存款最高上限利率承诺书。


第十七条  定期存款未到期,但因业务需要提前支取的由财务科按程序报请管理中心领导集体讨论确定。


第十八条 若由市级财政等相关部门牵头开展资金存放工作,可结合本办法制定另外的具体方案。



第六章 资金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资金存放应当以确保资金安全为前提,充分评估存放银行经营状况,防止出现资金安全风险事件。在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的兼顾与统一,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等因素前提下,合理设置资金存放。


第二十条 定期存款账户必须开设在有活期账户的受委托银行网点。定活期账户关联,定期只能转回与其关联的活期账户。


第二十一条 定期存款专人管理,每季度核查一次,并填写《景德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定期存款核查表》。



第七章 住房公积金呆账的核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根据财政部《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实行“从严认定、证据确凿、责任追究、逐级审批、对外保密、账销案存”的管理原则,认真审核呆账核销的相关资料并按规定程序进行核销。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的程序


(一)财务科对相关科室提供审批通过的相关证明材料完整性进行核对,包括借款人相关信息、核查报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等,提出核销呆账申请管理中心党组集体研究同意后确定。


(二)管理中心将核销呆账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经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批准核销。


(三)管理中心将经省财政厅批准核销的住房公积金呆账情况,如实报送市财政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和上级监管部门备案。


(四)财务科根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核销住房公积金呆账的意见,进行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会计处理。


(五)财务科按规定足额提取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经批准核销的住房公积金呆账,从管理中心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中据实核销。


(六)管理中心对已核销的住房公积金呆账继续保留追索的权利,并对已核销的呆账继续催收。已核销的呆账以后又收回的,增加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七)建立住房公积金呆账核销台账,并将相关资料进行归档。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在核销住房公积金呆账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经管理中心领导批准后在“业务支出”中增设的“其他支出”科目中列支。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接受上级和本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管理中心资金管理、财务管理与实物资产管理岗位应相互分离。审计监督、信息系统维护岗位应实行岗位责任制,且相互分离。


第二十七条  财务科严格按照资金调拨申请执行,不得擅自调拨无业务需要的资金,认真核对资金调拨相关材料,对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有权拒绝进行资金调拨,并将情况及时报告管理中心领导。


第二十八条  监察科要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并按照规定对资金调拨、资金存放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资金调拨、资金存放安全、合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与管理中心以前有关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作者:佚名编辑:admin)